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鞍八街」之記載更正為「安八街」;證據部分補充「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即亞玫資源回收場員工 吳建舜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陳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3月5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自101年8月1日起插接執行殘刑5月又24日,迄102年1月24日殘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而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合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其中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部分,不適用之;易言之,即該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參照);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既已於
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且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自當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 黃海斌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之電池1顆,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37元,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曾於偵查中同意賠償告訴人,迄今猶未能履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之電池1顆變賣予亞玫資源回收場並得款33
7元等情,業據證人吳建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該變賣所得33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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