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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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智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
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其中7月、
7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項前科,
素行非佳,且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更犯本案犯行。又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鈺祥 停放在路邊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毀棄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詢筆錄,漠視國家公權力,毀棄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雖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惟已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309號被告胡智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其中7月、7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林鈺祥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產公司),因值班保全懷疑胡智傑為106年6月21日、22日該公司內櫻桃失竊案之竊嫌(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請胡智傑配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釐清案情,於同日上午7時許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員警請胡智傑閱覽筆錄並簽名時,胡智傑因對警方不滿,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將警詢筆錄撕毀,而毀損員警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胡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鈺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農產公司106年6月24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扣案機車照片2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派出所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被告撕毀之筆錄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寧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