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八九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克城 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於檢察官偵結後,自信業己澄清,以為已脫訟累,遂外出謀生,致未能接獲鈞院傳票,不知已遭通緝,非畏罪逃亡。又起訴犯罪事實,指被告與 林憶明 、 陳台茂 共同以汽油彈投擲大功園kTV店,所採之証據,多與事實不符,非無枉曲,被告自羈押後家人生活頓失依憑,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五日內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