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上訴人 宋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軍原侵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宋志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以施強暴方式,對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訴,佐以證人 宋孟賢施俊吉葉家豪 之證述,及卷附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函文、採證照片、進出營區管制簿、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慈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慈光社區心理諮商所(下稱慈光社區心理諮商所)諮商輔導摘要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何以認定案發當日A女於金滿座釣蝦場餐畢返抵營地後,遭上訴人帶至士兵大寢(女官營舍)2樓之天台;又如何依A女外陰部暨陰道深處,均檢出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並勾稽A女受傷之部位、傷勢,暨慈光社區心理諮商所為對A女行諮商輔導,經評估其案發後之睡眠、飲食、重覆想起本事件頻率、舉止等表徵,為A女轉換環境,並持續接受諮商資源陪伴之建議,並參佐上訴人所為其與A女間並無怨隙、糾紛之供述,A女應無誣陷之動機等情,認定A女所為之指訴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且就宋孟賢所稱其案發當晚至天台查看,未見有人等語, 何季融 證述其案發當日23時10分至15分間,看到上訴人走進主營舍等詞,與卷附攝有A女與上訴人手勾手之金滿座釣蝦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上訴人與其配偶或何季融於案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截圖,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係以宋孟賢、施俊吉、葉家豪之陳述,暨前揭證據資料,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A女證詞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A女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僅憑A女之片面陳述,別無補強證據,即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採證違法可言。
有關本件慈光社區心理諮商所之諮商輔導摘要報告,如何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A女之指訴為實;另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情摘要表有關A女陳述能力之記載,何以無從推翻A女於本案供述之憑信性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15至16頁)。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妳在遭受侵害後,身體有無受傷?」答稱:「108年9月3日9時35分周添貴及 鄭書旻 陪我一起離開營區,去臺南榮民醫院驗傷,但設備不足,轉院至臺南市立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確認我有外傷。」足認其已指稱臺南市立醫院檢驗之傷勢,乃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所致。則原審採該驗傷診斷書為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無悖。上訴意旨以A女未曾為因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而致背部、臀部挫傷之供述,原審採前述驗傷診斷書為證據,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
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前所述,並非專以告訴代理人及陪同A女到庭之社工有關A女作證時情緒反應之證詞,及採證照片上所載「被害人嘔吐物」等文字內容為主要證據,是縱原審未命告訴代理人及社工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即採用其等關於A女情緒反應之陳述,及誤認上訴人不爭執上開採證照片之註記,與證據法則相悖,而有瑕疵,然本件除去前揭證據資料,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引用上開證據,或違反證據法則,或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上訴人確有前述強制性交犯行之理由,是縱關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辯:如A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何以其陰部僅有陳舊性撕裂傷,並無新近傷痕乙節,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部分,有未盡周延之處,惟核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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