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5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葉明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1時至2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小袋(原始重量不詳),旋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電動玩具店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成都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停盤查,並於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凹槽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1040公克,驗餘淨重0.1008公克),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明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0頁),又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第51至52頁),另扣案白色粉末1袋(淨重0.1040公克,驗餘淨重0.10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第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14時2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袋而持有之,公訴檢察官並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見本院卷第16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自白稱:伊是於105年11月17日被臨檢的前半小時在萬華電動玩具店施用毒品,且係於施用的前20分鐘左右購入扣案毒品,伊買了馬上施用,過半小時就被臨檢了等語,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僅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作為公訴範圍,持有部分為施用所吸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歷經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扣案海洛因1袋(淨重0.1040公克,驗餘淨重0.10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