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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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至柔選任辯護人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1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季至柔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季至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出於相同動機,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3次實施本案犯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類似之失序行為,目前每星期均能固定就醫,而被告之母為就近照顧被告亦已搬往與被告同住,且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持續讓被告接受治療,而目前之治療確能有效控制被告病情等情,業據被告之母當庭陳述在卷。綜上,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被告季至柔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至柔因不滿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之服務,竟基於恐嚇公眾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5月7日21時38分許、21時40分許及21時4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使用以其名義申設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下稱上開電子郵件帳號),署名「 李陽孜 」,分別寄發內容含有「給我自己1萬或3萬賠罪..我現在寫的就是希望大家死」、「給我3萬或者捷運裡面50個人死亡賠罪」、「我要50個人命、除非一次徹底解決」之電子郵件3封,至北捷公司之對外聯絡電子郵件信箱「email@me
tro.taipei」,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北捷公司客服督導人員 李德祐 於10
5年5月8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北捷公司辦公室內,開啟上開北捷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發現前述電子郵件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季至柔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曾填寫捷運旅客│││中之供述│意見表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前述電子郵件並非││││由伊撰寫,係伊將事情告││││訴一位叫「KUKA」之人,││││他幫伊寫的等語。惟被告││││無法提供「KUKA」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顯││││為幽靈抗辯,不足採信。│├──┼───────────┼────────────┤│2│證人李德祐於警詢及偵查│證明「[email protected]│││之證述│」為北捷公司之對外聯絡電││││子郵件信箱,證人李德祐為││││北捷公司客服督導人員,發││││現前述電子郵件後,因認為││││可能危及捷運大眾安全,而││││加以通報,及證人李德祐以││││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在北捷公││││司客服中心做查詢,發現於││││105年2月11日有署名「季││││小姐」之人在松山段某捷運││││站填寫捷運旅客意見表,留││││下相同之電子郵件;另於同││││年月14日有署名「季至柔」││││之人亦留下相同電子郵件;││││又北捷公司於105年3月20││││日接獲一名女子來電申訴,││││其亦留下相同電子郵件,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9號;前述電子郵件之第一││││封內容最後,有留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即被告││││身分證字號)之事實。│├──┼───────────┼────────────┤│3│保護人 陳忠福 於偵查中之│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陳述│99號為被告所使用,先前由││││被告父親所申請,後來有過││││戶給保護人陳忠福之事實。│├──┼───────────┼────────────┤│4│電子郵件3封│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帳號有於││││前揭時間,寄發含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電子郵件││││3封,至北捷公司對外聯絡││││電子郵件信箱,及於105年││││5月7日21時38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有留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即被告││││身分證字號)之事實。│├──┼───────────┼────────────┤│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1份│99號申請人為保護人陳忠福││││之事實。│├──┼───────────┼────────────┤│6│上開電子郵件帳號申請人│證明上開電子郵件帳號申請│││資料1份│人為被告之事實。│││││├──┼───────────┼────────────┤│7│北捷公司旅客意見表2份│證明於105年2月11日有署│││、客服中心電話紀錄1份│名「季小姐」之人在松山段││││某捷運站填寫捷運旅客意見││││表,留下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另於同年月14日有署名「││││季至柔」之人在信義段某捷││││運站填寫捷運旅客意見表,││││亦留下相同電子郵件;又北││││捷公司於105年3月20日接││││獲一名女子來電申訴,其亦││││留下相同電子郵件,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之事實。│└──┴───────────┴────────────┘
二、按臺北捷運為大眾運輸工具,為公眾往來頻繁,人數眾多之處所,衡之常情,該等場所一旦遭受恐怖攻擊,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對該等場所實施恐怖攻擊,自屬重大犯罪事件,其訊息一旦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則北捷公司倘接獲上開場所將遭受恐怖攻擊之情資,勢必通知警察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加以偵查,並加強上開場所之安全戒備,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應有所知悉,被告竟仍決意發送電子郵件向北捷公司散發上開屬重大犯罪事件及足以造成公眾恐慌而危害公安之訊息,可見被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北捷公司承辦人員為工具,遂行其恐嚇公眾之目的,且被告亦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前述電子郵件表示要大家死,及要50個人命等語,不論其電子郵件內容、排版、語句為何,警方接到報案後必會認真看待而派員至臺北捷運捷運站附近查訪、巡邏,以防止意外發生,而臺北捷運為大眾運輸工具,警方倘前往捷運站查訪,過程必會導致旅客之驚慌,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自不可能推諉不知。是被告以前開方式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訊息傳達予北捷公司以使警方派員前來處理,顯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並確已達成危害公安之結果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被告先後寄發電子郵件3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許祥珍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