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5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57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呂有用 債務人 李秉翰 債務人李 朝杰 債務人 陳淑 芳
一、債務人李秉翰、 李朝杰 、 陳淑芳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秉翰前就讀臺灣觀光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李朝杰、陳淑芳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8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65,341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56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7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秉翰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106年08月27日(即第23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143,428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李朝杰、陳淑芳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促字第157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秉翰、李│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1.15%│││143428│朝杰、陳淑│8月27日起│1月03日止││││元│芳├──────┼──────┼───────┤││││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15%│││││1月04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秉翰、李│自民國106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0.115%│││143428│朝杰、陳淑│9月28日起│1月03日止││││元│芳├──────┼──────┼───────┤││││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7年0│年息0.215%│││││1月04日起│3月27日止│││││├──────┼──────┼───────┤││││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0.43%│││││3月28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