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13號原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均溢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吟樺 被告 彌勒義智 即 蔡淳垣
彌勒逸賢 即 蔡嘉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幸 被告 韓宜娣
韓宜庭
韓桂暘 韓賜麟 韓艷玉 韓碧玉 韓雯玉 韓永祺 韓曼莉 韓曼娟 張 韓曼玲
韓兆君 韓兆瑞 簡峯子
韓俊德 韓玲玲
韓嘉萱 即 韓紫妍
韓妗奇 即 韓紫彤
韓金潭 林玲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一三六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除韓金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6.5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係屬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而兩造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原告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經查,系爭土地雖為一平行四邊形,惟若採原物分割,原告可取得之土地面積僅為3.04平方公尺,被告取得土地面積約1.14平方公尺至45.53平方公尺不等,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亦造成土地過於細分產生碎地,不利日後開發使用,亦甚造成土地使用效益下降,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亦無法公平合理分割。
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徒增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化。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既有困難,而以變價方式將系爭土地變賣,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不僅可消滅共有關係,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如此不僅使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利,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復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之機會。
(三)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表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及訴外人 蔡啟文 、 蔡文章 、 蔡文乾 共有。倘採由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購買並鑑價找補方案,則原告持分僅得由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購買,又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經原告多次主動協商,均表示不願意購買持分亦不願出賣持分,是如採此方案而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未履行判決,則原告又需強制執行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之土地與建物之持分,並再次提出分割訴訟,此舉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彌勒逸賢即蔡嘉瑔: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及彌勒逸賢即蔡嘉瑔等2人為親兄弟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2人居住於系爭土地旁,從上代祖先起至今都於系爭土地附近開墾、使用及居住,持有系爭土地已多年,現依持有坪數於土地上使用中,其他共有人則未居住於此,且持有年限不久,亦未曾至土地管理、使用。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就系爭土地持有面積為45.53平方公尺,被告彌勒逸賢即蔡嘉瑔持有面積為36.42平方公尺,2人合計面積有81.95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且對土地情感遠超越其他共有人。原告系爭土地持分面積有3.04平方公尺,持有面積遠不及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及彌勒逸賢即蔡嘉瑔等2人,惟原告提起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訴,對被告等2人有損害權利之虞。如拍賣後拍定人得標價格高於市場價格,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及彌勒逸賢即蔡嘉瑔等2人應依得標價格主張優先購買權承買,對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及彌勒逸賢即蔡嘉瑔等2人來說造成財産上之負擔。倘若變價分割確定,其他共有人亦主張優先購買權時,此舉定然無法達到土地有效利用,與現況土地一樣係為共有土地,仍然無法有效處分、使用及收益,促進經濟效應。原告就系爭土地持有面積僅3.04平方公尺,被告等2人願以市價買受原告持分土地,原告應撤銷分割共有物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韓金潭: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韓桂暘:同意出售共有物。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亦無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可資參照。
六、經查,系爭土地未臨路,土地上蓋有1間鋼構鐵皮廠房,廠房部分位於系爭土地上,部分位於毗鄰土地上,目前作為堆放雜物、停車使用等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24日新地測字第110000688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149至159頁)。另據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表示,上開鐵皮屋是我們五兄弟(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彌勒逸賢即蔡嘉瑔、訴外人 蔡喜文 、蔡文章、蔡文乾)蓋的,也是我們五兄弟在使用,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彌勒逸賢即蔡嘉瑔代理人亦在場表示,附近的土地也是蔡家的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36.58平方公尺,共有人計有23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如以原物分割,兩造分得土地更形狹小之情況下,將來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困難,且於使用性質或面積過小之特性以觀,因系爭土地為建地,貿然原物分割將造成面積狹小之建築基地,顯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有損土地經濟上之價值。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17.17平方公尺,且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本件共有人之一之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家族所有,若考量建物因素而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一人,則受分配之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有45分之1,原告主張多次與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協商,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卻表示不願意購買原告持分,亦不願意出賣持分,顯示被告彌勒義智即蔡淳垣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再參以被告韓桂暘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出售(見本件卷第179頁),被告韓金潭到庭亦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27頁),雖部分被告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惟均未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任何具體之陳述。揆諸前揭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所得價金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尚屬輕微,且符合經濟及公平均衡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再者,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原共有人即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利益及意願等等一切各情,認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應屬適當。況且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土地繼續利用,皆得於變價程序時,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故本件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01彌勒義智即蔡淳垣1/31/302林玲英1/1201/12003韓宜娣1/1201/12004韓宜庭1/1201/12005韓桂暘1/601/6006韓賜麟17/48017/48007韓艷玉9/4809/48008韓碧玉9/4809/48009韓雯玉9/4809/48010韓永祺1/451/4511韓曼莉1/451/4512韓曼娟1/451/4513 張韓曼玲 1/451/4514韓兆君1/451/4515韓兆瑞1/451/4516簡峯子1/451/4517韓俊德1/451/4518韓玲玲1/451/4519韓嘉萱即韓紫妍1/901/9020韓妗奇即韓紫彤1/901/9021韓金潭1/451/4522彌勒逸賢即蔡嘉瑔4/154/1523朱祐宗1/45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