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紘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俊民兼代表人被告 李聞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紘楷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徐俊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聞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俊民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紘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楷公司)之負責人,李聞興為紘楷公司之總經理,亦為上址廠房之現場負責人,徐俊民、李聞興對於紘楷公司負有實際經營管理、工作安全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MIBOONMAKTIRATHIP(泰國籍,中文姓名: 阿梯 ,下稱阿梯)於民國102年7月21日起,受紘楷公司之聘僱,在該公司上址廠房染色課擔任染房操作員,徐俊民、李聞興本應注意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對於勞工進行烘乾布料作業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電氣機具、設備時,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以維護勞工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渠等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104年9月11日下午指派阿梯在上址廠房操作染布烘乾布料機進行烘乾布料作業,未在烘乾布料機外殼設置接地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之安全設備與設施,恰烘乾布料機進行退出布料行程時,發生機臺絕緣劣化漏電,阿梯之左上臂因接觸漏電之機臺外殼,右手復接觸鐵置欄杆,形成感電迴路而致心室中膈出血,於104年
9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俊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李聞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明祥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玉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職務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1月9日法醫理字第10400048480號函及後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5月16日勞職北1字第1051015081號函及附件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1、…3、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又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發生死亡災害,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死亡職業災害罪;如法人犯前項之罪,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刑,同法第40條亦有規定。
(二)被告徐俊民、李聞興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是核被告徐俊民、李聞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紘楷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三)被告徐俊民、李聞興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紘楷公司、徐俊民、李聞興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均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阿梯死亡,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紘楷公司、徐俊民、李聞興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數之賠償金,有和解協議書
1份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俊民、李聞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徐俊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全數之賠償金,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悟之心,堪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李聞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已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對被告李聞興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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