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勇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所為105年度桃簡字第5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20號、3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胡勇安對 王健梆 犯傷害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勇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勇安因另案而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稱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嗣於104年12月6日上午,因同房之收容人王健梆於早點名前抽菸時,未於指定地點抽菸而遭主管糾正,胡勇安與王健梆遂因此事而起言語爭執,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在該所 孝舍 2房內,胡勇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健梆之頭部,同房收容人居中攔阻未成,緊接著胡勇安又隨手拿起舍房內之保溫杯接續毆打王健梆之頭部及出手拉扯王健梆及其所穿著之上衣,王健梆因此受有左側頭部紅腫、胸口抓痕、耳朵紅腫等傷害,而其所有之上衣亦遭胡勇安撕破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健梆。
二、案經王健梆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已明確陳述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被訴於104年12月6日傷害王健梆(原審判處拘役55日)部分上訴,又被告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被訴於104年12月22日傷害 顏嘉宏 (原審判處拘役40日)部分業已確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於104年12月6日所犯傷害告訴人王健梆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健梆於桃園看守所人員詢問時所證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7806號卷第21頁背面到第22頁),並有桃園看守所104年12月28日桃所戒字第10499014160號函暨所附胡勇安、王健梆之104年12月6日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份、孝舍2房收容人自白書4份、王健梆104年12月6日之外傷紀錄表1份、王健梆之傷勢及內衣破損照片3張及104年12月6日案發時孝舍2房內之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104年度他字第7806號卷第18頁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且被告雖前後有數個攻擊告訴人王健梆之舉動,惟上開數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上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接續之一傷害行為,同時並觸犯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
(二)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3年11月30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前,已獲有告訴人王健梆之諒恕,且告訴人王健梆亦具狀撤回告訴,且表示願原諒被告並給予其自新機會之意,此有刑事上訴訴狀一紙在卷可參(見請上卷第2-4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量處之刑度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
104年12月6日傷害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同舍房之收容人王健梆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王健梆成傷、毀損告訴人王健梆穿著之衣物,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獲有告訴人王健梆之諒恕,暨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王健梆之保溫杯1個,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保溫杯1個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