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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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德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德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累犯之記載有重大違誤,應全數刪除,代之以:溫德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駁回上訴,復經臺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罪刑之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與上開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之部分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先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⑵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溫德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劉斯聖賴阿照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疏洪五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員警經3人同意請其等取出身上物品予警方查看,賴阿照於取出物品時,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167公克)於地上,3人均否認為其所有,經警將3人帶回,並於105年10月25日凌晨0時28分許採集溫德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⑷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⑸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三犯(不含本案後之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67公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其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45號被告溫德財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德財前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8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駁回上訴,復經臺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經減刑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8月;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502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嗣於民國101年4月2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疏洪五路口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德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秀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世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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