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梅珍 代理人 周威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梅珍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薪曜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僱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
106年1月25日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務人收入支出狀況僅能負擔每月清償2,000元之調解方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認本件無調解可能而未提供清償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34萬9,327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
,前於106年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務人僅能負擔每月清償2,000元之方案,而台新銀行認本件無調解可能而未提供清償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6號卷第19、77頁反面、81頁,下稱調解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3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合計對外債權總和325萬6,208元(見調解卷第79頁)。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46萬5,552元(見調解卷第45頁);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104萬8,558元(見調解卷第58頁);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61萬656元(見調解卷第67頁)。是聲請人所負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538萬974元(計算式:
3,256,208+465,552+1,048,558+610,656=5,380,97
4)。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一節,
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5頁),堪可採信;就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調解卷第23、24頁),其於各該年度分別所得給付總額為7萬3,200元、42萬3,16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100元、3萬5,263元。惟聲請人聲請調解時,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自100年起另有受僱薪曜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每月2萬2,000元(見調解卷第14頁)。雖其於調解程序中另陳稱工作並不穩定,有案子才有收入,今年5月才有案子,只有薪水、獎金,但很少等語(見調解卷第77頁反面),此與所提出薪曜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員工聘僱合約書除有日薪每月12,000元,尚有獎金發放之記載不符(見調解卷第9、10頁),暫不予採信。而經本院向薪曜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聲請人自104年1月至106年4月間之薪資明細,該公司迄未提供,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46條、第
147條關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已觸犯刑罰法律,聲請人應無甘冒風險之虞,爰暫以聲請人自承尚有每月2萬2,000元之收入,認作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提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支出托育費用1萬4,000元及其個人生活費6,000元,合計2萬元。聲請人與其配偶共育有2名未成年子,其中較年幼之長女年僅4歲(000年00月00日出生,見調解卷第44頁),依其年齡確有托育之必要,並已據提出桃園市私立貝森堡托嬰中心收費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11頁),又聲請人主張配偶負擔長子扶養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所需,尚符合夫妻共同分攤家庭生活費用與扶養子女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扶養該名子女負擔其托育費用應堪可採。另審酌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106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692元,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僅提列6,000元,已甚低於前開數額,自應准予提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為2萬元(計算式:14,000+6,000=20,000)。
㈤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萬2,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2萬元,僅餘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所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538萬974元,縱以銀行公會就債務前置協商所得提供最優惠分180期零利率計算,每月仍須繳款2萬9,894元(計算式:5,380,974÷18
0=29,894),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百慶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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