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丞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丞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丞勳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手水族館負責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支付票款之能力,竟於民國101年10月間,以當時其岳母 蔡金美 之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180萬元,發票日各為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6日,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木柵分行之支票2紙(下合稱本案支票),並持向 黃旭堂葉惠琪 夫妻2人借款,向黃旭堂、葉惠琪佯稱本案支票為他人購買魟魚所支付之票款,葉惠琪遂再商請 單立平 提供資金以借款予被告,並由葉惠琪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於每筆票款各扣除15萬元之利息後,實際各交付140萬元、165萬元予被告收受。詎上開本案支票經提示後竟無法兌現,單立平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前妻 李俐瑩 (原名 李家蓁 ,後均以李俐瑩稱之)、單立平、葉惠琪、蔡金美於偵訊中之證述、本案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係以本案支票借款做票貼,不是請葉惠琪投資其經營之水族館,本案發生前,其與黃旭堂、葉惠琪已有多次票貼往來,當時其有還款能力,是因為在大陸的店週轉不過來,才讓本案支票跳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前為水手水族館負責人,於102年1月間,確有持以蔡
金美名義所簽發之本案支票,向葉惠琪借款,葉惠琪再請單立平出資借錢給被告,嗣本案支票經提示後無法兌現等情,業據葉惠琪、單立平、蔡金美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1737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葉惠琪於偵訊中證稱:其在本案之前就與被告有票據上的往
來,大約5、6次,當時票都很正常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於審理中亦證稱:本案發生之前,其與被告合作好幾次,一樣都時拿別人的票。都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3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4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稱:其與黃旭堂、葉惠琪前有多次票貼往來,本案是因為大陸那邊的店發生問題,才使本案支票跳票等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辯:其係因一時之週轉不靈而致本案支票跳票一事,應屬非虛。基此,自難認被告於向葉惠琪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
㈢李俐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其係被告前妻,2人於104年9
月21日離婚,水手水族館係其與被告一同經營,本案支票係被告徵得其母親蔡金美之同意後簽發,被告當時有說係要買魟魚,要持本案支票向朋友票貼,朋友有說要15至20分利息,都是借款時就提前先扣利息,本案支票係單純借貸關係,其與被告經營之水族館沒有找人投資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反面)。單立平於偵訊中亦陳稱:葉惠琪說她有個朋友要做魟魚產業,因為資金不夠,希望其可以借他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依此而觀,堪認被告持本案支票向葉惠琪換得現金之舉,係屬借款無訛。
㈣葉惠琪雖稱本案支票係要投資被告的魟魚生意云云,然葉惠
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魟魚的貨源、進貨成本、售價、利潤等節,其都不清楚,也沒有問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頁反面至第167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係投資關係,則挹注資金者在資助他人之生意或事業前,應對商品或貨物之貨源、價格、利潤等基礎部分,多會先有初步之了解後,再投入資金,惟葉惠琪就此部分卻一無所知,則其所述:本案支票係要投資被告之魟魚生意云云,本院自難憑採,反 益徵 被告所辯稱:本案支票係要向黃旭堂、葉惠琪借款票貼等語為真。簡言之,被告持本案支票向葉惠琪換得現金,係基於雙方前已有多次金錢往來所生之信任關係,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㈤葉惠琪雖另主張:被告有稱本案支票係業主開給他的貨款,
本案支票跳票後,其才知道發票人係被告的岳母云云(見他字卷第44頁)。惟查:此部分除葉惠琪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難逕信,亦無從憑此率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㈥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於101至102年間,就有拿
票跟黃旭堂換錢,且都是用蔡金美或李俐瑩名下之帳戶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有黃旭堂分別於101年9月
4日及同年月7日提示兌現之支票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據此,堪認被告當時經營水族館確有資金調度之需求,而多次持票向黃旭堂、葉惠琪借款之情,應非虛杜。易言之,本案支票最終未能兌現,核屬被告與黃旭堂、葉惠琪及單立平間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要難以詐欺罪相繩。
㈦更何況,本院向被告當時所使用水手水族有限公司、李俐瑩
、蔡金美之金融帳戶機構函調相關之交易明細,於102年1、2月間,仍均有款項之進出往來及支付票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44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被告係存心詐騙吸金,應無如此之交易記錄才是,易言之,依本院調取之上開交易記錄而觀,益徵被告確無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即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供述,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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