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3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13號原告 陳春峰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5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年2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舉發機關並無法提供原告違規情節之行車紀錄器內容,被告即依此做出裁決,有裁決不公之嫌疑,是原處分顯不合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
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細繹本條立法理由,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亦即闖紅燈直行、左轉或迴轉者,因極容易與其他行向之車輛發生搶道、垂直交錯或碰撞之危險,顯嚴重影響他行向路權人之行車安全,故處罰效果較重;至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由上可知,「紅燈右轉」係在規範燈光號誌管制行車道路得否右轉至右側車道而言,倘燈光號誌並無管制右側車道,即無紅燈右轉之情形產生,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5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⒋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4月3日桃
警分交字第1070014831號函文表示(略以):「…本分局員警107年2月20日20時40分許○○○區○○路與民生路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等語。
⒌至原告稱未提供影像即裁決等語,惟按「當場舉發」交通
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系爭汽車於107年2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4月3日桃警分交字第107001483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頁、第43頁)、舉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4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違規路線圖(見本院卷第44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春峰亦不否認其於107年2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口。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經查,本院於108年1月18日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員
警密錄器之舉發過程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FILE0029。⒈錄影畫面時間共7分2秒,畫面一開始係舉發員警已將原告車輛攔停於中正路『NET服飾店』前方。⒉系爭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內容,係原告否認其有違規行為,而大部分是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其行車路線、違規過程及事由,並對原告解釋『逕行舉發』與『當場舉發』之差別,及簽收舉發通知單後,是否仍可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訴等語。⒊嗣原告係計程車之營業駕駛人,其遭員警攔停當時,車上尚有其他乘客,因原告違規遭員警攔停所產生之民事糾紛,由原告請求員警與乘客進行協調之對話」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 張保強 107年2月20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區○○路與民生路口發現一計程車(203-8E)紅燈右轉,職遂前往攔查,因該時段係上下班時段,車流量頗大,立即攔停恐有肇事或堵塞交通情形,經一路追隨至中正路58號前,職指示計程車(203-8E)靠路邊停車。該計程車之駕駛陳春峰表示違規情形可以逕行舉發,亦請警方逕行舉發,職告知警方系因恐有筆事及堵塞交通之虞,才至此攔停,依規定製單舉發紅燈右轉,當場告知期日及申訴管道等權益。…」(見本院卷第30頁、第43頁),等所述原告違規情節相符。可知原告當時係○○○區○○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於此時駕駛系爭汽車從民生路駛出,並右轉復興路繼續行駛,行至中正路時,再逕自右轉往火車站反方向行駛。又值勤員警雖未於當事人違規紅燈右轉當下,即將原告攔停,然於職務報告書內已明確表示(略以):「當時係因該時段為上下班時段,車流量頗大,立即攔停恐有肇事或堵塞交通情形,經一路追隨至中正路58號前」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43頁),且已就上揭當時的燈光號誌變換情形、擔服何種勤務、原告行駛路徑及紅燈右轉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從而,足認原告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⒋至原告於起訴狀固稱:本件員警並未提供相關之關鍵採證
照片,即認定原告有違規之事實等語。惟如前所述,舉發員警已詳細敘述原告違規之過程及情節,原告違規行為已經明確。況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機車或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闖紅燈)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⒈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