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蔚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2月21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蔚仁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蔚仁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崁路方向行駛,途經長榮路與錦溪路之交岔路口,於左轉錦溪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跨越至對向車道撞擊正在停等紅燈號誌,由 張玉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玉瑩之車輛再推撞後方由 嚴士恩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玉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
理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蔚仁於106年4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南崁路方向行駛,途經長榮路與錦溪路之交岔路口,於左轉錦溪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後,跨越至對向車道撞擊正在停等紅燈號誌,由張玉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玉瑩之車輛再推撞後方由嚴士恩(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情,業據張玉瑩於警詢、偵訊中、嚴士恩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2、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此等皆為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而被告係具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領有駕照,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在卷可佐,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遵前方號誌停等紅燈之張玉瑩車輛,而生本件車禍,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3、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張玉瑩並沒有因為本件車禍而受到傷害云云。
2、本院根據被告上開答辯,認為本案主要爭點為:①張玉瑩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②若有,究係受到何種傷勢?
㈢、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1、張玉瑩①於106年6月21日警詢時稱:車禍當下我沒有受傷的感覺,但我回家後發現頸部疼痛,並有嘔吐現象,於是我在該日晚上便前往楊梅天成醫院就診等語、②於106年9月
7日偵訊時稱:車禍發生時我有嚇到,當時還沒感到有受傷,在保險公司將車輛拖走時我有發覺頸部不舒服,但是因為很輕微,所以我不以為意,但是到晚上吃飯時,低頭發現不太對勁,就趕緊去就醫等語明確,另張玉瑩於事發後隔日即
106年4月10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4月9日當天晚上我有發生脖子痛跟頭暈的現象,有去天成醫院掛急診。我今晚會回診。」等語,有被告與張玉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此外,張玉瑩於106年4月9日至楊梅天成醫院急診就診,並經醫師診斷為:「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復於同年4月1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診,並於隔日在同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診斷為:「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S1093XA)、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S0093XA)」等節,有各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
2、上開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經原審分別以:①「貴院於
106年4月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診斷欄記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所謂『其他特定部位』究係何特定部位?與頸部有何關係?而『挫傷』係屬何種傷、究有無外傷?頸部究竟有無挫傷?」、②「貴院於106年4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診斷欄記載『頸部挫傷』係屬何種傷、究有無外傷?又診斷欄記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所謂『未明示部位挫傷』究係何特定部位?若係不能明確斷定之部位,則貴院醫師何以能確認頭部有鈍傷?」函詢楊梅天成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嗣該等醫院分別回以:①「病人於當時雖無明顯外傷,惟主訴有肩頸疼痛,本院係根據病人主訴其車禍致頭部鈍傷且有肩頸疼痛,且其主訴之受傷機轉與其主訴之症狀間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始為上開診斷等語」、②「『挫傷』為外力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傷害的狀態,但沒有造成皮膚明顯外傷(如撕裂傷或擦傷),而 張君 就醫時自訴後頸僵硬、頭暈,其主治醫師診視為有頸部挫傷情形,並給與張君X光檢查,其影像報告顯示頸椎並無明顯滑脫或骨折現象」等語;再經本院向楊梅天成醫院函詢:「貴院於106年4月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之診斷結果,是否僅憑病患之主訴而為認定?」,該院函覆表示:「張君於106年4月7日21點35分由家屬陪同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張君自訴『開車發生車禍,感到後頸僵硬、頭暈』,在急診主治醫師診視及頸部X光檢查,張君之X光影像報告顯示頸椎無明顯滑脫或骨折現象,而本院急診主治醫師依臨床經驗給予『頸部挫傷』之診斷」等語各情,有天成醫院107年
1月9日天成秘字第1070109001號函、107年11月8日天成秘字第1071108005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06年12月26日(10
6)長庚院法字第1751號函在卷可考。可知醫師係以張玉瑩主訴「因發生車禍受有肩頸疼痛、後頸僵硬及頭暈」,再經診視及頸部X光檢查後,根據醫師專業臨床經驗診斷張玉瑩受有上開傷害,應係信而有徵。至於楊梅天成醫院診斷證明對張玉瑩頭部之傷勢固未記載,但該院於上開函文中即已說明張玉瑩於當天就診,確有主訴頭暈等情,於此敘明。
3、本件被告在車禍前,完全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即毫無減速地撞上正在停等紅燈之張玉瑩車輛,張玉瑩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其車輛甚至被推撞至後方再撞擊由嚴士恩所駕駛之車輛一情,有如前述,不但如此,張玉瑩車輛車門並因此凹陷,被告車輛左前輪亦因而爆胎各情,有上開照片可佐,可見當時被告駕車之撞擊力道確屬巨大。衡以張玉瑩既在停等紅燈,身體在呈坐姿之駕駛狀態,於無預期遭撞擊之情況下,其頭、頸部原在放鬆狀態,一被撞擊,上半身緊貼座椅之狀況下,頸部必然揮甩,並使頭、頸部因碰撞所生撞擊力道而往前甩出,隨即因反作用力而彈回撞上駕駛座頭枕,應屬合理;此時苟出現封閉式之腦傷(沒有傷口)、腦震盪或頸部挫傷,均屬合乎經驗之結果。是以,應認張玉瑩所指訴及醫師事後診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碰撞衝擊之情形相當,應屬事實。
4、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質疑:①張玉瑩第一次警詢時表示沒有受傷、②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照張玉瑩之主訴而出具云云,但查:
⑴、張玉瑩雖於第一次警詢時稱:我沒有受傷等語,但張玉瑩於
第二次警詢及偵訊即證稱:當下我並沒有感覺,等晚上才發覺身體不適等語,佐以張玉瑩所受之傷害係封閉式之挫傷、鈍傷,並未有傷口,業如前述,則其在車禍當時飽受驚嚇,一時未察自己已有受傷,迨當日晚上才漸漸察覺有異,並未與常情相違。而且一般人若對受傷定義,直覺以為見到傷口才算,則上開警詢回答,應是對車禍糾紛處理不諳所致,不能反推張玉瑩未因本件車禍減損身體健康。
⑵、本件張玉瑩確有受到上開傷害,其指訴及醫院參酌其主訴而
為之診斷,均係符合經驗法則,已如上述,被告無視上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上開辯稱,均非可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斟酌張玉瑩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在其過失傷害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只認定造成張玉瑩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未審認張玉瑩同時亦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傷害,前已述及,是對被告為量刑前,應先論究本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1、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原審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且本案係被告上訴,有如前述,然實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張玉瑩上揭等傷害,既超出原判決認定之傷害,亦如前述,雖適用之刑罰法條,形式上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之法條適用自有失當,本院自得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車時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張玉瑩受有傷害,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張玉瑩所受程度尚輕,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因與張玉瑩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迄未與張玉瑩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酌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