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惠珠
李順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惠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惠珠明知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龍門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龍門街9號前(即龍門橋與橋邊道路之交岔路口),而欲直行上龍門橋之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欲上龍門橋,適有李順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市區龍門橋之橋邊道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欲往中山路方向,兩車閃避不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郭惠珠、李順雄均人、車倒地,郭惠珠因而受有雙手及雙手挫擦傷之傷害,李順雄則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郭惠珠、李順雄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向處理事故警員自首犯行,並接受司法調查。案經郭惠珠、李順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郭惠珠、李順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各自騎乘機車相互碰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郭惠珠辯稱:當時是上坡路段,伊的車速應該沒有很快,而且藉由陸橋旁設置的凹凸鏡(即反射鏡),看見前方路口沒有來車,遂繼續往前爬坡,未料,橋邊道路有一輛機車橫向駛至,伊的機車因此撞上告訴人李順雄所騎乘的機車云云;被告李順雄則辯稱:當時有減速慢行,但遭到告訴人郭惠珠騎乘機車自伊的機車左後側撞上,是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郭惠珠車速太快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惠珠於106年9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龍門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4分許,行經龍門街9號前(即龍門橋與橋邊道路之交岔路口),而欲直行上龍門橋之際,適有被告李順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市區龍門橋之橋邊道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兩車閃避不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郭惠珠、李順雄各自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郭惠珠、李順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頁、第9頁、第39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郭惠珠因上開車禍,受有雙手及雙手挫擦傷之傷害
,而告訴人李順雄亦因上開車禍,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等情,亦據告訴人郭惠珠、李順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頁、第9頁),核與渠等2人各自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勾稽相符(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惠珠、李順雄係分別考領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頁),渠等2人對於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騎車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本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2人若能留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前方路口將有車輛駛至,進而預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可避免與對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2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均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均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2人猶以前詞置辯,委無可取。被告2人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行為,且其等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郭惠珠、李順雄之受傷,對方互與有過失,惟此亦無法解免被告2人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郭惠珠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又被告2人駕車時,因前述過失致對方受傷,均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亦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郭惠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李順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郭惠珠部分,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郭惠珠告知該條意旨(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已充分保障上開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
2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2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2人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郭惠珠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惠珠僅考領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李順雄受有左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而被告李順雄,亦有未注意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肇事,致使告訴人郭惠珠受有雙手及雙手挫擦傷之傷害,所為非是;且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渠 等
2人迄今尚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郭惠珠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被告李順雄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暨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各有前述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
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