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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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
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
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渠等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第2項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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