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0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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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昱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再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2日向乙○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8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8年7月1日止共計積欠新臺
幣(下同)107,769元(其中本金部份為101,086元及利息部
份為6,683元),又乙○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與原告,是乙○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
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