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丁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 吳蜜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58,568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88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將利息
部分變更為按月息百分之○.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計算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 林千義 、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83年5月27日以被告林千義、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間自83
年5月27日起至88年5月27日止,分60期(每期1月)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息7.5厘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
,未經核准延期清償者,應按月加收應收利息百分之五十之
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款至88年1月22日止,尚欠本金
158,568元未清償,被告林千義、甲○○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償還之責任。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
總帳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
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