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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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至8行「竟仍於民國98年1月2日下午5時20
分許」應更正為「約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同上第11至12
行〈並與甲○○共同將上開機車運至彰化火車站託運至台北
縣三重市之「正捷」機車託運行〉應更正為〈並於97年12月
29日,與甲○○共同將上開機車運至彰化火車站託運至台北
縣三重市之「正捷」機車承運行〉;同上第14行「甲○○詐
得1萬元現金後」應更正為「甲○○於98年1月2日17時20
分許詐得1萬元現金後」:並補充證據:臺中建國路郵局
00051號存證信函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致被害人受害程
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及其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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