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亨昌鐵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日代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多次向原告購入料帶電離子切割形狀板、料鐳、鐵板等貨物,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383,204元,原告屆期未獲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簽收單影本1份為證,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原本核閱無訛,被告未提出任何資料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