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995之1號前時,因騎乘過程中未開大燈及行車不穩,顯見駕駛判斷力欠佳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有語無倫次及多話等情事,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並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