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82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16號提存新台幣130,000元為擔保後,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645號假扣押執行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639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4年度存字第716號提存書、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639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94年度裁全字第1282號假扣押裁定、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南院龍94執全新字第645號函、98年度裁全聲字第8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645號(含94年度裁全字第128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8年度裁全聲字第84號撤銷假扣押卷宗、94年度存字第716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