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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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即被告
109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20萬元,於民國96年7月3日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移送執行後經傳拘無著,於98年3月24日,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98年4月15日,將被告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台中市○○區○○里○○路○○○號15樓送達,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於98年3月26日收受上開通知,惟因被告仍未到案,聲請人乃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通知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