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67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得由最後持有證券之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聲請人於聲請時除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並應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58、5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若票據為他人侵占時,則不包括在內。此為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所採之見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民國98年10月15日遭店員 邱木火 私自侵占並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則參見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除另尋其餘法律途徑救濟外,不得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其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金治┌───────────────────────────────────┐│附表:98年度司催字第67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甲○○│台南市農會安順分部│98年11月30日│50,000元│FA0000000│├──┼───┼─────────┼──────┼─────┼─────┤│002│甲○○│台南市農會安順分部│98年12月30日│100,000元│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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