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7年9月起至同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利用電腦網路相關設備重製並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雖時間上相距數月,惟其數月來之各次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另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多件視聽著作檔案上傳、重製至其以「rayonline」帳號向「GOGOBOX」網站所申請之網路儲存空間內,供不特定人閱覽點選後連線後即可免費下載,則被告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公開傳輸」其所非法重製之視聽著作,而使他人得以免費下載該等視聽著作之行為,其所侵害告訴人之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程度、情節自較被告僅自行「重製」之行為重,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上開5家公司各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為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未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供不特定人線上下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被告並未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