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乙○○」之後,應補充記載「無駕駛執照」,以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以下之「適有甲○○自忠義路2段騎樓以步行方式由北向南方向穿越道路」之後,應補充記載為「適有甲○○自忠義路2段騎樓,以步行方式,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冒然由北向南方向穿越道路」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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