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藝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學生證壹張、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曹公圖書館」2樓,趁黃○升(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離開座位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升所有置放於2樓閱讀區桌上之皮夾1只(內含黃○升之學生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黃○升發現其錢包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圖書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升於警詢、證人 賴雯萍 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查本案被害人黃○升於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時,尚無從僅由被害人之外表或遭竊皮夾之外觀,即得判定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復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加重其刑之適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任意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現金、皮夾等物,或已花用殆盡,或棄置於不詳地點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且迄仍未賠償被害人前揭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於警詢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皮夾1只(內含被害人之學生證1張、現金9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其中現金900元已經被告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則遭被告棄置於不詳地點,而均未能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且卷內亦未有何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上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以杜僥倖之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