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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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威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郭威志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翌(22)日5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5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苓雅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王韻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苓雅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汽車之左後車尾,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經回溯肇事時即5時50分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08毫克(計算式:0.23+37/60x0.05=0.2608;另其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該署為緩起訴處分),而悉上情。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而該罪基本罪名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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