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澤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澤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澤彥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鳳山鳳頂店」之員工,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凌晨0時32分許,在上開店內,見店長 黃世琪 置於櫃檯下方之員工薪資袋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薪資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329元,並將之用以支付房租而花用殆盡。嗣因黃世琪發覺其薪資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澤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世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卷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查(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金額,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除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簡字184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外,別無其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額賠償其損失等情,均如前述,顯見其確以實際行動盡力彌平犯罪所生危害,復依卷內資料所呈,被告平素尚稱安分守己,惟為應付房租繳納壓力,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復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遭被告竊取之現金15,329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合共賠償16,649元,已見前述,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金,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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