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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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政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政明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鄧政明與 劉純章 (所涉親屬間竊盜案件,未據 黃均富 告訴,由本院另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68號為不受理之判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4年1月19日12至14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4時許,業經更正),相約前往劉純章之表兄 黃鈞富 設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步行至上址2樓後,由鄧政明在場把風,劉純章徒手打開黃鈞富房間後陽台鋁窗後,踰越鋁窗安全設備攀爬侵入黃鈞富住宅房間內,並打開該房間房門讓鄧政明進入,共同竊取該房間內黃鈞富所有電腦1台(含螢幕、主機、滑鼠、鍵盤)及相機1台,得手後,劉純章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自行花用殆盡。嗣由警據報蒐證後詢問劉純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數人共犯一罪者,共犯間對於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之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無庸為逐一之告訴,此乃「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惟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所共犯之罪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共犯劉純章(以下稱劉純章)所涉竊盜罪部分,因劉純章與被害人黃鈞富(以下稱黃均富)間,為四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因黃均富並未於告訴期間內為告訴,故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至於被告鄧政明與黃均富間,無特定之親屬關係,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以,參照前述說明所示,黃均富雖未提告訴,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為審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易字22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96至10
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
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被劉純章騙去黃均富家,劉純章說黃均富弄壞他的車沒有賠,要跟黃均富收錢,伊沒有犯罪云云。
(一)經查,證人黃均富於本院審理及警詢中證稱:104年1月19日當天,伊、伊奶奶及奶奶的看護在家,均在住家1樓。伊當時是睡在1樓哥哥的房間,2樓伊自己的房間有上鎖,等到睡醒後,伊上樓要用電腦打報告,才發現伊的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相機都被偷了,下午14時是報案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284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至6頁),而證人劉純章於本院審理、偵查及警詢中,亦均坦承伊曾於104年1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徒手打開黃鈞富房間後陽台鋁窗後,踰越鋁窗安全設備攀爬侵入黃鈞富住宅房間內,竊取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相機等物,嗣後變賣給「 阿順 」,取得1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他字卷第51至5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50至51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4月2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轄黃鈞富住宅遭竊盜案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轄黃鈞富住宅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影像共131張等書證在卷(他字卷第7至8頁、第9至12頁、第13至45頁),足認犯罪事實欄所載劉純章逾越安全設備鋁窗侵入住宅竊盜等情,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是否與劉純章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本罪?
1.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陪同劉純章駕車前往黃均富之住處,共同走上二樓黃均富房間外,發現房門反鎖後,劉純章說要去看有無窗戶,嗣劉純章打開房門,伊進入房內目睹劉純章竊取上開物品,兩人才一起下樓,返回劉純章住處後伊自行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以前語為辯。
2.然而,證人劉純章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於104年1月19日12點左右與 鄧振明 共同前往行竊。」(見他字卷第51至54頁),於偵訊中證稱:「我跟他說我要搬電腦,他應該知道我要去偷」(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等語明確。再參諸本案客觀情狀,被告與劉純章2人前往黃均富家中,發現黃均富房門反鎖後,劉純章竟擅自踰越該房間後陽台鋁窗安全設備,攀爬侵入黃鈞富住宅房間內,並開啟房門讓被告進入房內,在黃均富未在場之情況下,拿取單價昂貴之3C產品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相機等物,顯然與一般洽談債務之情況不符,依一般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之認知,應可明確知悉此為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被告始終未自行離去,而於黃均富房內留守,卻辯稱伊誤以為係討債行為,顯然與常理不合,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係從事把風行為,應認與事實相符;再者,劉純章及被告於案發當日共從黃均富處竊得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及相機等多樣物品,上開物品體積龐大,主機及螢幕為沈重之物,未為平整包裝,且內含精密零件,倘若全數由一人從2樓搬運至1樓處,不僅難以想像搬運之方式,於搬運過程中若不慎從高處墜落,將致機件有所損壞而減損價值,而被告及劉純章亦始終證稱兩人為一起離開,倘若被告真心誤會劉純章係合法有權取得上開物品,則應由兩人一同搬運上開物品使合乎一般常情,然而被告始終堅稱係由劉純章一人搬運上開物品,顯為為己脫罪之詞,被告所辯實難認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確有與劉純章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末查,證人劉純章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沒有上2樓,也沒有進黃均富的房間,伊在搬東西時,被告也沒有在旁邊走來走去,伊覺得被告應該不知道伊要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然而:證人劉純章於偵訊中證述:「鄧政明剛好來我家找我,坐我的車去黃鈞富家。當天
1樓大門沒有鎖,我就開門帶鄧政明進去、、直接上2樓,2樓黃鈞富的房間門有鎖,我就繞到黃鈞富房間後面的窗戶,看有沒有鎖,我用手去推,發現窗戶沒鎖,就直接打開鋁門窗爬進去,再打開門拴讓鄧政明進來,我就把電腦主機螢幕相機拿走,從門口走出去,鄧政明進房間看我拔電腦、拿相機」(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等語,且被告本人亦於警詢時供稱:「、、我就直接從大門進入至二樓至黃鈞富房間時就看到劉純章在拆電腦。」(見偵查卷第
8頁)、於偵訊中稱:「我跟劉純章就到2樓黃鈞富的房間門口、、」(見偵查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進去黃鈞富的房間看」(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卷第30頁)等語,依證人劉純章於偵訊中之證詞及上開被告本人之供述,均可確認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日前往黃均富處住2樓並進入黃均富房間內之事實,證人劉純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顯然係維護被告擬為其脫免罪責之卸詞,不足採信,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鄧政明與劉純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與劉純章所為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併予敘明。
三、被告①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③於98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竹簡緝字第
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6月確定;其後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9年聲字第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簡稱執行刑一);嗣被告④於98年間因犯不安全駕駛罪、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4月確定(以下簡稱執行刑二),經入監接續執行執行刑一、二後,於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上開前科可參,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與劉純章共同偷竊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監視器維修,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與劉純章固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然嗣後係由劉純章取得上開物品,變賣後得款之1500元,亦全數為劉純章個人取得,並未將贓物變價所得之款項分配予被告,此為被告供述明確,且與證人劉純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詞相符(見前述頁數),堪信屬實。又證人劉純章於警詢、偵訊中固曾證稱其於一個星期後變賣上開贓物,曾請被告吃一碗泡麵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被告並不知悉上開泡麵係使用贓物變價之金錢購買,且係因肚子餓兩人才去買泡麵一起吃,與犯罪無關等語(見前述頁數),劉純章變賣贓物之時間已距離案發時間有一星期之久,且並非為分配犯罪利益才購買泡麵供被告食用,應認被告稱伊並無實際之犯罪所得等語,與事實相符,依此,本院認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沈藝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