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菁峰 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菁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新北院 賢民毅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3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1年7月21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處查無債務人債務資料,就本案請排除債權人,以利結案,實感德便等語。
㈡玉山商業銀行表示:
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避免債務人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反觀本案自清算聲請開始之日起僅收清算分配款,債務人未主動償還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
清字第203號裁定自110年3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是否免責,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已年屆62歲(49年生),名下財產只餘無變價實益
之機車、存款(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0頁反面),且因罹患退化性脊椎炎,無法久站、久坐及搬運重物,於109年10月13日自臺北市永福之家離職後,即沒有固定工作收入,目前雖從事家庭清潔幫傭零工,但每月薪資僅約1萬元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冠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並經債務人於111年7月21日調查期日到庭說明其工作收入情形,堪信為真正;又債務人每月仍有膳食支出、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費用、市內電話、健保費、國民年金、機車強制險、機車燃料稅費等生活必要花費,及扶養在監子女及年邁母親之費用等,業經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診收據暨明細表、外籍看護需求函、國民年金保費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醫療費用收據、臺北看守所保管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準此,衡酌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顯再無餘額可供清償,堪足採信。
⒊綜上,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本件自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財產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有何不應免責之具體事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存在,則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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