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明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莊明璋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竟佯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購買系爭機車,約定由被告按月分期攤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貸撥款,並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即將之交付他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堪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已承諾賠償告訴人損害,且以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為緩刑負擔(詳下述),故本院認本案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沒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揭和解條件,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支付和解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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