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偉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偉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恣意為竊盜,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錢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遭竊現金遭被告花用、告訴人未受賠償、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7645號被告程偉民犯罪事實一、程偉民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2時許,步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佬飲料店前,見 蔡文宗 所有之拉鍊袋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拉鍊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蔡文宗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蔡文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偉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宗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檢察官蘇榮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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