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上訴人 李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李國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王福來 」(按應係指 王清福 )及其上手 楊坤霖 與「住在高雄鳥松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之函文在卷可憑,原審未依法傳喚、訊問王福來及楊坤霖,以調查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僅於判決泛稱:雖有查獲楊坤霖涉嫌販賣毒品,但與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無關等語,即逕認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2至5-1所示6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3-1、3-2、3-3、4-1所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2、5-1所示;以上6罪均處有期徒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1-7、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及轉讓禁藥1罪刑(即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之判決(以上9罪均處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亦即自己取得「毒品來源」之上手,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並非對其他販賣毒品犯人之指證,此觀其文意自明。再者,法院並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縱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並已敘明:第一審及原審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結果,並綜合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均查無上訴人所供出之「住在高雄鳥松之人」之販毒事證;另查獲之楊坤霖,則非為上訴人本件之毒品來源,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所為論述,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違誤。另上訴人所指王清福製造毒品部分,亦僅查獲王清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上訴意旨未依憑卷證資料,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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