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U(中文名阮文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9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簡字第5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U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VANTU(中文名:阮文秀)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8日12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不詳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
M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8日12時18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 張約翰 之友人,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張約翰,向張約翰訛稱:伊急需用錢,要借款5萬元云云,致使張約翰一時不察,誤以為確係其友人撥打電話借錢,陷於錯誤,而於107年4月18日1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大安區永豐銀行和平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沈金英 (所涉詐欺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張約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約翰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71090136
7號函暨函送阮文秀申請門號資料、張約翰遭詐騙之報案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亦未使用系爭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應該是遭別人冒用,我從未提供門號給任何人;我曾有去過第一廣場,申辦可以免費使用網路15日的SIM卡,我辦完使用15天後就直接丟掉了,在越南不使用門號就把SIM卡直接丟掉就好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張約翰於107年4月18日因接獲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而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朋友借款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等情,經告訴人張約翰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彰偵第620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約翰與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彰偵第6201號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認定被害人確有因遭詐欺集團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系爭門號行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之事實,能否據此即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門號在遭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電話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同意將系爭門號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尚屬有疑。
㈡證人即被告公司同事 阮文孟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知道
系爭門號被告沒有在使用,因為我們住在一起,如果有用任何門號會告訴我們,讓我們方便聯絡;我們在臺灣使用手機都是用預付卡,因為我們沒有辦法辦月租,若門號不使用,就放6個月就無法使用了,我們在越南使用SIN卡如果沒有在使用,只要2個月沒有放錢進去,那個門號就會自動被鎖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阮文孟業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由證人之證述內容觀之,衡諸常情手機門號本為與他人連絡之用,為連絡方便告知周遭朋友手機號碼乃為常情,是被告若確有申辦系爭門號,卻未讓周遭朋友知悉,實與常情不符;又依越南生活經驗,SIM卡電信門號若未使用,僅要2個月未儲值將自動鎖碼而無法使用,是被告辯稱伊未申辦、亦未使用系爭門號,若申辦SIM卡電信門號不使用即丟掉即可(蓋被告主觀上認為門號未儲值逾一段期間即會自動失效,無另為處置必要),難認與事實不符。
㈢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自103年起至臺灣工作,我國仲介外
籍勞工公司為掌握外勞行蹤及代辦入境簽證、勞工保險、健康保險等行政手續,常有向外籍勞工收取護照、居留證、健保卡等證件,甚至將證件扣留而由公司或雇主保管之慣行;此外,被告復於偵查中供承曾至第一廣場向很像越南人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申請使用SIM卡電信門號,由上揭2情觀之,被告之居留證、健保卡等私人證件資料流通在外而由不詳人士掌控、而遭利用以盜辦SIM卡電信門號,實屬可能,被告為工作、生活之需交出私人證件而脫離本人確實掌控範圍,尚難苛責被告;又遠傳電信申請門號資料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不同,則系爭門號是否確實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實屬有疑。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一貫堅稱並未申辦、使用系爭門號,本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實據足認不實,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門號之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採信被告之辯詞,被告名義之系爭門號既屬遭盜辦,非由被告出於自由意願主動交付,則被告本無法掌握、亦難以預見取得系爭門號之人將門號為何種用途,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㈣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電信門號、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
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門號及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人頭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盜辦門號而遭利用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則就是否確實係由被告交付門號、提供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檢察官雖以被告業已成年,近10年來有4次入境台灣紀錄,應可知悉電信門號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且被告已坦承在第一廣場被推銷而申辦門號,惟被告貪圖申辦門號之利益而將門號交付他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固非無見。然由證人阮文孟及被告之供述觀之,被告在臺灣有申辦預付卡使用以應付日常之需,是被告遭推銷而申辦之門號與系爭門號是否同一,已屬有疑,且詐欺集團獲取系爭門號之來源及方法、被告是否因貪圖利益而有出賣門號之行為等,僅屬推斷或動機而純屬臆測,門號既有以被告名義而遭盜辦之可能,客觀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門號之事實,即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而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無論其供述是否明確可信,均不能因而解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於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下,自難僅因被告之供述未臻明確或未能提出反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門號既有以被告名義遭盜辦之可能,客觀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動交付系爭門號之事實,即難謂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