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290號異議人 顏廷軒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9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2號裁定附件一之更生清償分配表中,關於編號9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經該公司讓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與編號14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債權實為同一筆債權,復經異議人向該公司確認係同一筆債權無訛。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8年9月27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2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而原裁定業於108年
10月7日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2號卷第269頁),則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19日(加計2日在途期間後)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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