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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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杏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4號、第1374號、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杏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杏如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 竹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竹物流寄送至桃園市○○區○○○街○○○號(收件人 李建勳 、電話0000000000),而交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 張翠芸 、 羅婉玲 、 葉碧霞 、 林承濬 、 鄭文昌 、 王涓 又,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謝杏如之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翠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羅婉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及葉碧霞、林承濬、鄭文昌、王涓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謝杏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杏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寄出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初急著想要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為我自己本身信用不良,沒有辦法跟銀行辦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幫我養信用2至3個禮拜,再跟我說後續的情形,沒有說利息多少錢,但後來就找不到人了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翠芸、羅婉玲、葉碧霞、林承濬、鄭
文昌、王涓又分別遭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地點,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詳細匯入帳戶、轉帳金額參附表「匯入帳戶」、「轉帳金額」欄所示),業經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明確,並有相關事證可佐(詳參附表「證據」欄所載),可認被告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均遭詐騙犯罪者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以交付他人帳戶為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交付他人時,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已無法掌控帳戶之使用權,而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㈢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
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正本或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參諸被告供稱:我曾辦過車貸,當時有提供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前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其對於循正規途徑申辦貸款之流程及所需資料,應非毫無所知。再參以依一般正常代辦貸款流程,貸款人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於詐騙犯罪者要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未循正常程序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時,自應察覺與常情有異。再者,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寄出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上開帳戶內餘額均不到100元,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供參(見 栗警 偵0000000000卷第105頁、第111頁、雲警南偵0000000000卷第118頁),則上開帳戶均不足以作為貸款財力證明之用。又被告供稱:因我個人信用不好,對方說要幫我養信用,我信以為真,才將金融卡寄給他,對方沒有告訴我要向哪家銀行借款,只說要先養信用,對方說會每天匯一筆錢到我帳戶,製造金流,我當時沒想那麼多,代辦報酬沒有講等語(見 栗警偵 0000000000卷第3頁、107偵1154卷第32頁至第33頁),則被告未探詢寄出2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礎之詐騙犯罪者指示,輕率寄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此等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之無益行為,堪認就被告與詐騙犯罪者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貸款程序相悖之處,已足使被告得悉詐騙犯罪者所稱代辦貸款之詞並非實情,詐騙犯罪者要求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著重之價值,並非該帳戶內之款項多寡,而是「可供使用之帳戶」,至為明確。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被告主觀上應存有其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上開帳戶內所餘款項甚少,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以一般客觀智識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當足預見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之情,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為達自身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任由他人使用其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
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㈤綜上,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之辯解,自應至少達到合理的可信程度,方得削弱檢察官的立證而使本院有合理的懷疑,惟被告所辯不實,且與社會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翠芸、羅婉玲、葉碧霞、林承濬、鄭文昌、王涓又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詐騙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工
具,使詐騙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對其等造成之損害、其等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本案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等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隨即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地點│匯入帳戶│轉帳金額(新臺幣)│證據│├──┼───┼─────────┼─────────┼───────┼──────┼─────────┼─────────┤│1│張翠芸│106年10月7日下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⒈106年10月7│兆豐國際商業│⒈2萬9985元。│⒈張翠芸之警詢筆錄││││4時48分許。│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日晚上8時18│銀行00000000│⒉2萬9985元。│(見高市警林分偵│││││給張翠芸,自稱為EZ│分許,在高雄│283號帳戶。││00000000000卷第│││││訂購票網之客服人員│市鳳山區中山│││7頁至第11頁)。│││││,向張翠芸佯稱因作│西路105號台│││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業疏失致多刷款項,│新國際商業銀│││頭份分行帳號0581│││││將由客服人員通報國│行鳳山分行附│││0000000號帳戶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設之自動櫃員│││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協助更正云云。後詐│機前。│││資料(見栗警偵10│││││騙犯罪者再撥打電話│⒉106年10月7│││00000000卷第109│││││給張翠芸,自稱國泰│日晚上8時21│││頁至第111頁)。│││││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分許,在高雄││││││││要協助處理誤刷問題│市鳳山區中山││││││││,須依照指示至自動│西路203號國││││││││櫃員機操作以更正云│泰世華銀行鳳││││││││云,致張翠芸陷於錯│山分行附設之││││││││誤,而依指示以自動│自動櫃員機前││││││││櫃員機轉帳金錢。│。││││├──┼───┼─────────┼─────────┼───────┼──────┼─────────┼─────────┤│2│羅婉玲│106年10月7日晚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⒈106年10月7│第一商業銀行│⒈2萬9985元。│⒈羅婉玲之警詢筆錄││││9時30分許。│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日晚上10時17│000-00000000│⒉2萬9985元。│(見雲警南偵1060│││││給羅婉玲,自稱為山│分許,在臺中│613號帳戶。││014068卷第34頁至│││││富旅行社之員工,向│市豐原區圓環│││第37頁)。│││││羅婉玲佯稱因公司電│南路129號台│││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腦系統升級致訂單會│新國際商業銀│││機交易明細表(見│││││重複扣款,將由客服│行豐原分行附│││雲警南偵00000000│││││人員通報富邦銀行客│設之自動櫃員│││68卷第38頁)。│││││服人員協助解除云云│機前。│││⒊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後詐騙犯罪者再撥│⒉106年10月7│││分行帳號000-0000│││││打電話給羅婉玲,自│日晚上10時27│││0000000號帳戶交│││││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分許,在臺中│││易明細資料(見雲│││││,要協助解除自動扣│市豐原區圓環│││警南偵0000000000│││││款問題,須依照指示│南路129號台│││卷第118頁、栗警│││││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新國際商業銀│││偵0000000000卷第│││││更正云云,致羅婉玲│行豐原分行附│││105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設之自動櫃員││││││││以自動櫃員機轉帳金│機前。││││││││錢。│││││├──┼───┼─────────┼─────────┼───────┼──────┼─────────┼─────────┤│3│葉碧霞│106年10月6日下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6年10月6日│第一商業銀行│10萬元│⒈葉碧霞之警詢筆錄││││3時29分許。│詐騙犯罪者以電話向│下午3時26分許│000-00000000││(見栗警偵107000│││││葉碧霞佯稱係其叔母│,在桃園縣桃園│613號帳戶。││5222卷第40頁至第│││││,以臨時需要一筆錢│市○○區○○路│││42頁)。│││││為由向葉碧霞借款,│279號新屋郵局│││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致葉碧霞不疑有詐,│櫃檯前。│││書(見栗警偵1070│││││因而陷於錯誤,依詐││││005222卷第64頁)│││││騙犯罪者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以「││││⒊第一商業銀行竹南│││││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分行帳號000-0000│││││出金錢。││││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栗│││││││││警偵0000000000卷│││││││││第105頁)。│├──┼───┼─────────┼─────────┼───────┼──────┼─────────┼─────────┤│4│林承濬│106年10月7日下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⒈106年10月7│第一商業銀行│⒈2萬9989元。│⒈林承濬之警詢筆錄││││3時35分許。│詐騙犯罪者,撥打電│日晚上10時8│000-00000000│⒉7123元。│(見栗警偵107000│││││話給林承濬,自稱為│分許,在臺北│613號帳戶。││5222卷第43頁至第│││││三民書局之客服人員│市內湖區成功│││44頁)。│││││,向林承濬佯稱因操│路二段325號│││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作疏失致列為經銷商│三軍總醫院附│││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客戶,將由客服人員│設之合作金庫│││(見栗警偵107000│││││通報郵局客服人員協│銀行自動櫃員│││5222卷第76頁反面│││││助解除云云。後詐騙│機前。│││)。│││││犯罪者再撥打電話給│⒉106年10月7│││⒊第一商業銀行竹南│││││林承濬,自稱郵局客│日晚上10時10│││分行帳號000-0000│││││服人員,要協助取消│分許,在臺北│││0000000號帳戶交│││││前述系統設定錯誤之│市內湖區成功│││易明細資料(見栗│││││問題,須依照指示至│路二段325號│││警偵0000000000卷│││││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三軍總醫院附│││第105頁)。│││││正云云,致林承濬陷│設之合作金庫││││││││於錯誤,依指示以自│銀行自動櫃員││││││││動櫃員機轉帳金錢。│機前。││││├──┼───┼─────────┼─────────┼───────┼──────┼─────────┼─────────┤│5│鄭文昌│106年10月6日上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6年10月6日│兆豐國際商業│11萬7000元。│⒈鄭文昌之警詢筆錄││││11時許。│詐騙犯罪者以電話向│上午11時30分許│銀行00000000││(見栗警偵107000│││││鄭文昌佯稱係其外號│,在新北市永和│283號帳戶。││5222卷第45頁至第│││││大船的旅行社朋○○○區○○路○○○號│││47頁)。│││││以臨時需要尬票為由│中和農會中正分│││⒉新北市中和地區農│││││向鄭文昌借款幫忙周│部櫃檯前。│││會匯款申請書(見│││││轉,致鄭文昌不疑有││││栗警偵0000000000│││││詐,因而陷於錯誤,││││卷第91頁)。│││││依詐騙犯罪者提供之││││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機構帳戶號碼,││││頭份分行帳號0581│││││以「臨櫃匯款」之方││││0000000號帳戶之│││││式匯出金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栗警偵10│││││││││00000000卷第109│││││││││頁至第111頁)。│├──┼───┼─────────┼─────────┼───────┼──────┼─────────┼─────────┤│6│王涓又│106年10月7日晚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⒈106年10月7│兆豐國際商業│⒈2萬9985元。│⒈王涓又之警詢筆錄││││8時27分許。│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日晚上9時31│銀行00000000│⒉1萬3985元。│(見栗警偵107000│││││給王涓又,自稱為三│分許,在臺中│283號帳戶。││5222卷第48頁至第│││││民書局之客服人員,│市○區○○路│││50頁)。│││││向王涓又佯稱因操作│二段281號萊│││⒉永豐銀行自動櫃員│││││疏失致列為批發商客│爾富便利商店│││機交易明細表(見│││││戶,將由客服人員通│附設之永豐銀│││栗警偵0000000000│││││報郵局客服人員協助│行自動櫃員機│││卷第99頁)。│││││解除云云。後詐騙犯│前。│││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罪者再撥打電話給王│⒉106年10月7│││機交易明細表(見│││││涓又,自稱郵局客服│日晚上9時50│││栗警偵0000000000│││││人員,要協助取消前│分許,在臺中│││卷第99頁)。│││││述批發商設定錯誤之│市北區進化北│││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問題,須依照指示至│路325號全家│││頭份分行帳號0581│││││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便利商店附設│││0000000號帳戶之│││││正云云,致王涓又陷│之台新銀行自│││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動櫃員機前。│││資料(見栗警偵10│││││自動櫃員機轉帳金錢││││00000000卷第109│││││。││││頁至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