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 張之遠 即 禾風 時尚診所台中店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林承毅 律師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邦 被告 楊政郡
鄒景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雖曾僱用無醫師執照之訴外人 李國寬 在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操作雷射儀肌膚美容器材,施作雷射治療醫療行為,惟未指示李國寬在診所或消費者住處從事使用針劑施打玻尿酸之醫療行為,上開事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詎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僱用之記者即被告楊政郡(下稱楊政郡)曲解系爭刑事判決內容,未經合理查證,亦未盡平衡報導之義務,於106年9月1日、同年月2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依序刊登標題為「打玻尿酸致人失明,密醫判刑還要賠590萬」、「無照醫打玻尿酸,誤入血管害失明」」之報導(下各稱系爭9月1日報導、系爭
9月2日報導,2者則合稱系爭報導),分別記載附表編號
1、2所示之言論,指摘伊僱用李國寬在診所內從事針劑施打玻尿酸等侵入性醫療行為,並授意李國寬到府提供美容服務,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鄒景雯(下稱鄒景雯)為總編輯,負有監督記者報導之義務;被告林鴻邦(下稱林鴻邦,與自由時報公司、楊政郡、鄒景雯合稱為被告)為自由時報公司負責人,其等應就伊所受損害與楊政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由時報公司並應移除系爭報導以回復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自由時報公司應將系爭報導移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報導係以系爭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為依據,並無不實之情形,即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楊政郡撰寫系爭報導並刊登於系爭平台上乙情,有卷附系爭報導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報導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請求自由時報公司移除系爭報導,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報導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額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9月1日、9月2日報導分別記載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論乙情,有卷附系爭9月1日、9月2日報導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經核系爭報導乃係關於原告經營之醫美診所(即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於102年至103年間委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即李國寬從事醫療業務,及李國寬在客戶住處為其等施打鼻部微晶瓷及臉部玻尿酸,進而導致客戶一人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等情;而衡以未取得醫師資格之人未接受正規醫學教育訓練,即為不特定前來求診之病人施以醫療行為,對於病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潛在之重大危險,原告經營醫美診所竟未嚴加審核貿然僱用,並因此獲取利益,堪認系爭報導涉及病人及消費者權益等公共議題,而與公眾利益密切相關;又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前執行長 連瑤淇 因委由李國寬從事醫療業務之行為,與李國寬共同涉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李國寬則另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連瑤淇有期徒刑1年2
月、李國寬有期徒刑2年,並均諭知緩刑及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之負擔等情,亦有卷附系爭確定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見被告抗辯系爭報導係依據系爭判決製作而成,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可確信為真實等情,應屬可採。
⑵、又,觀諸系爭9月1日、9月2日報導標題分別
為「打玻尿酸致人失明,密醫判刑還要賠590萬」、「無照醫打玻尿酸,誤入血管害失明」」(見本院卷第22、23頁),並未提及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之名稱,且參以醫美療程因可於短時間在一般診所內進行,消費者通常較易產生安全無副作用之錯誤印象,忽略接受醫美療程可能需承擔嚴重之風險,亦疏於注意執行醫美療程之人是否具有合格醫師資格,堪認系爭報導旨在凸顯醫美療程亦存在高度風險(可能致人失明)及無照醫師之議題,以喚醒消費者對該議題之注意,並非針對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之經營行為是否正當合法加以討論;且系爭報導首段均明載李國寬為客戶施打臉部玻尿酸致其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乙事,為李國寬「私下」之行為,並無誤導閱覽大眾以為李國寬為客戶施打臉部玻尿酸致其右眼失明與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有所關連。由上足認,一般閱覽大眾依系爭報導內容,顯無可能誤會原告經營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有委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從事施打臉部玻尿酸致人失明之重傷害行為。
⑶、至於系爭報導雖未將原告所經營禾風時尚診所台
中店委由李國寬實施之醫療行為,明確區別為僅有「雷射治療」,不含「施打針劑」之行為,而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連瑤淇(即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執行長)僅構成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犯罪事實略有出入;然無論雷射治療或施打針劑均屬醫療行為之一種,李國寬受原告經營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委託從事之醫療行為,是否包含施打針劑在內,要非一般閱覽大眾關注之細節;足以引起一般閱覽大眾高度注意者,毋寧在於該行為有無導致消費者重大之身體健康傷害;而一般閱覽大眾經由系爭報導標題及首段記載文句,已可明瞭關於客戶施打臉部玻尿酸導致失明此一醫療糾紛,乃李國寬個人行為所致,與原告經營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無涉,業如前陳,堪認系爭報導雖未逐字呈現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已將李國寬無合格醫師資格仍從事醫療行為致人失明之行為,與原告經營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作明確切割,並未誤導一般閱覽大眾對事實之認識,致貶損原告所經營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之信譽評價,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可能。
⑷、按所謂平衡報導,係指對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
,予正反或意見不同之雙方公平、相同機會的報導,使各方意見得以表達而平衡傳播,使大眾基於理性做自我合理判斷,以增進民主社會知性、理性多元性之進步。故報導內容與事實真相有背離之虞,甚或在真相如何尚未清楚時,必須讓報導所涉之關係人,有機會澄清,表達意見。而系爭報導關於原告經營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委由無合格醫師資格之人即李國寬從事醫療行為,李國寬另自行為客戶施打玻尿酸導致失明部分,核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與系爭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大致相符,業如前陳,則楊政郡縱未向原告查證或為平衡報導,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謂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
⒊依上說明,系爭報導並未誤導一般閱覽大眾產生原告
經營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委由不具醫師資格之人從事施打玻尿酸致人失明之印象,尚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故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僅認定原告所經營禾風時尚診所台中店委由李國寬在診所內從事「雷射治療」之醫療行為,並不包括「注射針劑」等侵入性醫療行為,惟系爭報導曲解系爭確定判決內容,而以系爭言論指摘注射針劑亦屬其委任李國寬執行之醫療行為,亦未作平衡報導為由,主張其名譽權因系爭報導受到侵害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0萬元,並請求自由時報公司移除系爭報導,是否有據?承前所陳,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既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暨原告請求自由時報公司移除系爭報導,是否有據等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由時報公司應將系爭報導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