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宗榮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6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認被告坦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上開羈押理由,係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予羈押。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予以羈押時,除必須為重罪外,尚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9月12日認為應予羈押之理由,卻是「因被告遭判18年6個月之重刑,就屬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係認18年6個月之徒刑屬於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亦即將重罪認屬於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與法條規定大相逕庭,而有違法之情。綜上所述,雖販毒對社會影響重大,被告所涉犯者亦為重罪,惟並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已如上述,則對被告施以拘禁人身自由之處分,即違比例原則,對被告影響甚鉅,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或責付住居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羈押庭之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是本件聲請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聲請人於收受受命法官簽發之押票後,不服該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以抗告名義,具狀請求撤銷,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規定,聲請人應係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李宗榮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就被告李宗榮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合計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至16年6月不等刑度,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被告雖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是被告涉犯上述罪嫌,合致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堪可認定。而被告經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參核被告先前曾有多次判決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日後未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顯然較高,是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重罪羈押之原因,亦無疑義。綜上,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涉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非輕,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羈押之必要性,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另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羈押被告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