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 廖庭緯 有罪部分,未據檢察官及廖庭緯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文怡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搭乘由其租賃,並由原審同案被告廖庭緯(經原審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廖庭緯)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廖庭緯出面徒手竊取告訴人 詹雅如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含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及現金5,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庭緯之供、證述、證人詹雅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廖庭緯為夫妻,以及有於106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搭乘由其租賃,並由廖庭緯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而廖庭緯有下車竊取本案告訴人之皮包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廖庭緯共同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的犯行,並辯稱:廖庭緯於上開時、地,開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的時候,只有跟我說他要下車一下,沒有跟我說他下車要做什麼,我真的是事後才知道他去偷皮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16日晚間10時許,搭乘由其租賃,並由廖庭
緯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而廖庭緯有下車竊取本案告訴人之皮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廖庭緯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3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廖庭緯下車去竊取告訴人的皮包,我
在車上等廖庭緯,我沒有看到廖庭緯去偷別人的皮包等語(見中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我不知道廖庭緯下車是去偷告訴人詹雅如的皮包,是廖庭緯上車之後,才跟我說他拿到別人的皮包等語(見嘉檢卷第27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廖庭緯在上開時、地停車之後,他有下車,沒有跟我說下車之後要做什麼事,我不會覺得好奇,因為廖庭緯常常這樣,是之後廖庭緯要拿告訴人的上開信用卡刷卡前的某個時點,我看到廖庭緯有信用卡,我問廖庭緯怎麼會有信用卡,他才說他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139頁);於本院乃供稱我真的是事後才知道他去偷皮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訊問時均堅稱不知道廖庭緯之犯行,亦未參與其犯行,經核與廖庭緯於警詢中供述:我在竊取告訴人的皮包時,被告沒有在現場,她在車內等候等語(見中檢卷第2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徒手行竊告訴人的皮包,被告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嘉檢卷第34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的皮包是我偷的,我記得當時被告在睡覺,我沒有跟被告講說要停車一下,因為我常常這樣,我偷告訴人的皮包大約花了2至3分鐘,我偷到手之後就上車,把皮包放在駕駛座車門的置物箱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34、335、337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廖庭緯固為被告之配偶,然其既經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的處罰,復經具結,應無僅為迴護其妻即被告,即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之理,且本院審酌其證述內容,並無刻意隱瞞或悖於常理之處,是證人廖庭緯證述「被告不知道其下車是要去偷告訴人的皮包」一節,應具可信性而可採憑。因此,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廖庭緯共同竊取告訴人的上開皮包乙節,仍有可疑之處。
㈢原審公訴人雖以下列情詞論告:廖庭緯是突然停車,而且當
時是晚上大概10點,而且是突然間行經到臺中一個陌生的地方突然下車,時間也至少有2、3分鐘以上,而且依照被告、廖庭緯所繪的當時停車位置,被告當時的位置是可以看見廖庭緯行竊的情況,可見被告當時是清醒的狀態,復參酌本案發生前,即106年1月間,被告、廖庭緯才一起去 屈臣氏 竊取維骨力膠囊,也可以憑此來證明被告當時與廖庭緯間有共同竊盜的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惟查,本院審酌被告與廖庭緯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證稱「廖庭緯常常將車停下後下車,並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7、337頁),且其二人既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5、87頁),二人整日相處時間甚長,被告不可能隨時注意或追問其夫廖庭緯的行止,因此,其二人上開供、證述,尚無與常情相違;至其二人於原審當庭所繪之當時停車位置內容大致相同(見原審卷第351、353頁),或其二人於106年1月間,有多起共同竊盜案件,均無法資為被告有共犯本案之證據,本院認除非被告另有開車接送或在場把風之行為,或有共犯本案之其他證據,否則要無僅因被告與廖庭緯同車,即認被告應就廖庭緯之竊盜行為負共犯刑責之理,是本件仍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廖庭緯有共同竊取告訴人皮包的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僅以同上證據再為爭執,然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是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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