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職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職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五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住台灣省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8鄰港東342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九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