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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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始得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甚明。查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其
主文為:「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則本院上開裁定即非確定之裁定,依法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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