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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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上訴人李00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00(代號00000000-0)為未滿十四歲B女之伯父,且係因親屬、監護、教養關係而有監督、扶助、照護B女之人,竟利用B女年幼不知反抗之際,於酒後在住處客廳接續猥褻B女下體五、六次,造成B女下體出血、處女膜紅腫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B童是被人誘導而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證人即上訴人之母C1有焦慮症,會幻想,教小孩亂講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亦依查證所得心證,加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徒以一己說詞質疑B童、C1指訴之真實性,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方面爭辯,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業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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