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08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087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麗霞附件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0879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乙○○於民國87年5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債務人自民國98年3月14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98年4月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64,94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20,180元(已延滯三個月(含)以上)。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