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尿液中所含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高於「複方甘草合劑(brownmixtureliquid)」正常劑量之濃度值,業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明確;而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係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開立前揭藥水予上訴人服用,距上訴人採尿時已逾五年,所辯其因嚴重咳𠻳而服用澄清綜合醫院開立之前揭藥水,致尿液呈現嗎啡反應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對於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再事爭辯,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詢問上訴人有無陳述,上訴人稱:「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給予最後陳述機會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事,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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