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 張洪秀雲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應依異議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如於異議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異議名稱,仍應以提出異議論。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於異議期間內在104年4月7日提出民事抗告狀,有異議人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及該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足稽,顯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終局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提出異議論,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3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1,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26號假扣押執行異議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嗣異議人亦依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提供93,743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且同意異議人領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5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30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825號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逾65,240元範圍之部分,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後,已具狀補正提出與相對人間之清償證明書及同意書各乙份,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異議人得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本件異議人之原聲請意旨,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異議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即難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事實,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65,240元部分,容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65,240元部分之聲請,改為命返還系爭擔保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