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駕車時間為人車較多之日間時分,對用路人及其自身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同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4年3月30日緩起訴期滿,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以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59號被告王世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昌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4年3月30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警惕,復於104年5月19日上午10時至中午12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將軍區青鯤鯓漁港釣魚時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吊扣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佳里區購物。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與光復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世昌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陳昆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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