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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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桂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3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林惟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桂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桂賓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0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
0年度上訴字第77號上訴駁回確定(第一案)。另因違反護照條例、詐欺、竊盜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6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4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6年度簡上字第981號上訴駁回確定。前揭3罪,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三案)。前揭第一案、第二案及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高雄總醫院」4樓19號病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院方人員在病房內之病床上發現李桂賓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並在病房廁所內洗手台上發現李桂賓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旋報警處理扣得上開海洛因
1包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徵李桂賓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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