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奕翔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奕翔與告訴人 彭明芬 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公司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告訴人脖子,造成告訴人受有脖子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另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彭明芬告訴被告王奕翔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就被訴傷害罪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